段小刚律师亲办案例
借名买房经典案例
来源:段小刚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8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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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赵文(化名)与被告李涛(化名)是母子关系,与第三人李梅(化名)是母女关系。2003年,赵文为了和李涛住的近一些,将自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3069号房屋出售,并用售房款与李梅共同出资借李涛(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)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4号楼7单元71号房屋一套。此套房屋登记在李涛的名下。李涛于2003930日出具《声明》一份,内容为:“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4#7单元71是我姐李梅和我母亲赵文共同出全款(43万)购买,我李涛只有居住权,并无其他权利。特此声明。”

原告赵文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4号楼7单元71号的房屋归其所有,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涛承担。

李涛答辩称:本案诉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,所有权人是李涛,赵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,不同意赵文的诉讼请求。

李梅在一审中述称:其同意把其对本案的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赵文,同意赵文的诉讼请求。

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参照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》、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》等规定,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,限定建设标准、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,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。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特殊人群住房这个基本民生的重要政策制度,这一政策待遇只能由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,即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。本案中,李涛于2003年时已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;且李涛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,故李涛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的规定,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。现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涛名下,故李涛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。赵文以其实际出资及李涛出具《声明》等为由,认为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,于法无据,法院不予采信。至于就该房屋产生的其他纠纷,双方可另行处理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六条、第七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九条、第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:驳回赵文的诉讼请求。

原告赵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,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经上诉法院一中院审理查明:赵文是李涛、李梅之母。现李涛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住房一套,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二区4号楼7单元71号,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3730日,取得产权证的时间2003121日,房屋建筑面积150平米,房屋购买时的总价款为398693元。房屋交付后由李梅出资进行装修。赵文与李梅一家3口人共同居住至今。2003930日,李洪涛向赵文、李梅出具《声明》一份,内容为:“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4#7单元71是我姐李梅和我母亲赵文共同出全款购买,我李涛只有居住权,并无其他权利。特此声明”

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3069号房屋原是赵文所有的房屋,赵文于200429日卖与他人。

上述事实,有当事人陈述、房屋买卖合同、购房款发票、声明、房屋所有权证、房屋买卖协议书等在案佐证。

本院认为: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4号楼7单元71号的房屋现登记在李涛名下,李涛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,赵文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,提供了诉争房屋由其与李梅共同出资的证据,但仅凭该证据,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,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文的诉讼请求,并无不当,本院予以确认。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,由赵文负担(已缴纳)

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,由赵文负担(已缴纳)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判员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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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段小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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